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健興 聲請人 王巧柔 上二人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相對人 林正堂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蓮莊管委會)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社區管理人,聲請人王巧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併提出聲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如86年9月29日實測圖B案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000號(重測後地號霧峰區四德段787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151公頃、C部分面積0.0027公頃;同段286之79地號(重測後地號霧峰區四德段787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011公頃、C部分面積0.0030公頃;同段286之25地號(重測後地號霧峰區四德段787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0239公頃、C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對聲請人所共有或管理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土地範圍內15支、1支及19支路障柱拆除,並容忍相對人通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與其原本不符,兩造均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主文所載地號亦非目前地號,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通行範圍」尚有不明;又系爭土地上在412巷道路邊緣35支桿,係為防免車禍碰撞事故之防撞桿,未妨礙相對人通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卷111年9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狀第4頁),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19日撤回對蓮莊管委員會之執行),聲請人亦主張兩造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當事人,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已有不當。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兩造均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無附圖,該判決所載系爭通行範圍是否因地震導致位移云云(系爭本案訴訟卷12至13頁),惟此係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內容,或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通行範圍之正確位置,均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云云(系爭本案訴訟卷14頁),惟相對人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況依107年3月間Google街景照片,當時並無聲請人所稱在系爭土地上412巷道路邊緣之35支防撞桿(本院卷309至315頁),而依相對人提出照片所示,該防撞桿確有阻礙相對人之出入口(本院卷163頁),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該防撞桿,亦非權利濫用。另相對人已撤回對蓮莊管委會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民事撤回部分執行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305、307頁),系爭執行事件對蓮莊管委會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蓮莊管委會自無從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之事由,均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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