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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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古車行工作,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時,遂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適有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口,因不滿丙○○突然切入機慢車道,隨即以手對丙○○比劃,丙○○亦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刻意駕車往右側丁○○之機車靠近,丁○○見狀遂加速超越丙○○之車輛,丙○○見狀亦加速往機慢車道中線超越丁○○機車,復隨即緊急往右前方斜靠,以此強暴方式將丁○○阻擋於機慢車道之公車駐車彎前方,妨害丁○○繼續行駛之權利,丙○○因氣憤不已,復下車朝丁○○臉部揮拳,丁○○因此受有右眼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側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傷害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右轉路邊的店面,是對方堅詞不讓伊轉,伊無妨害對方行駛之意思。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蕭勝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明顯故意向右偏行、逼車撞倒告訴人之機車,復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四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於機慢車道時,明顯故意向右偏行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欲加速從左前方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亦突然加速往左前方行駛再急速靠右貼往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此無法再繼續往前行駛,且被告下車後隨即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2、苟被告當時向右偏行本意是轉入路旁店家停車場,理當全程減速靠機慢車道最外側行駛,並禮讓後方車輛通過後轉入停車場即可,豈會先駕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告訴人機車,當告訴人往內線車道加速欲超車時,亦同時往內線車道加速超車後再緊急往右偏行之異常駕駛行為?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辱罵、比中指而心生不滿,被告自有逼車、傷害之動機,從而,依據被告上開駕駛方式及當時之情緒動機,被告顯係有意以此方式逼車、攔車甚明,則被告辯稱無強制犯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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