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楊雅婷 律師

被告 呂尚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 律師

被告 李駿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告 陳昱升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

被告 劉倚鳴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 陳榕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白正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告 李典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被告 洪清川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

被告 黃月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義務辯護人 宋佳恩 律師

被告 王尉傑

義務辯護人 黃曉妍 律師

被告 許晉榮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 律師

被告 王彥靖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被告 洪健維

義務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

被告 郭騵凱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林宥任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 徐琮庭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被告 蔡狄豪

義務辯護人 呂明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王彥靖、郭騵凱、徐琮庭、黃月美、蔡狄豪、洪健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琮庭、陳榕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王彥靖、郭騵凱、徐琮庭(下稱歐俞彤等14人)部分:

一、被告歐俞彤等14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歐俞彤、 許展裕 、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洪清川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4月18日送交本院,則本院雖於114年4月19日就歐俞彤等14人開立押票,然仍應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歐俞彤等14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坦承與否認如附表「坦承部分」欄、「否認部分」欄所示,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並有歐俞彤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扣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第73至76頁)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歐俞彤等14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歐俞彤、洪清川、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白正冬、郭騵凱、李駿宏、李典懋、陳榕澤、王尉傑、陳昱升等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20年以上,及參酌下列事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歐俞彤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之主持、操縱、指揮地位,搜索時係在機場即將出境而為警帶回,甚且該集團每日經手詐欺贓款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又被告歐俞彤、洪清川、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等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㈠被告呂尚軒: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

 ㈡被告李駿宏: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㈢被告陳昱升: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此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㈣被告劉倚鳴:旗下有數名出金手,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㈤被告陳榕澤: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擔任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㈥被告白正冬: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㈦被告洪清川: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㈧被告王尉傑: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㈨被告許晉榮: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階層,參與犯罪情節深入且重大。

 ㈩被告王彥靖: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階層,參與犯罪情節深入且重大。

 被告郭騵凱: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從事個人幣商,審酌虛擬資產之隱密性與流通性,被告郭騵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又被告郭騵凱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送水,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徐琮庭: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甚其上手 連胤傑 已逃亡在外。

五、又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歐俞彤等14人,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即被告徐琮庭、陳榕澤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人亟待聲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人徐琮庭、陳榕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黃月美、蔡狄豪、洪健維(下稱黃月美等3人)部分:

一、被告黃月美等3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渠等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惟渠 等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8日對被告黃月美等3人執行羈押。

二、被告黃月美等3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黃月美等3人與其他共犯共數罪, 復渠 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黃月美等3人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黃月美等3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月美等3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其等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黃月美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被告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黃月美等3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被告黃月美等3人均陳稱「無資力可提出擔保金」,是因被告黃月美等3人無法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以替代羈押,爰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 訴 法 條

坦承部分

否認部分

歐俞彤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⑷

⑵⑶

呂尚軒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⑵⑶

李駿宏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陳昱升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⑶ 

劉倚鳴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陳榕澤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⑶⑹

⑵⑷⑸

白正冬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李典懋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洪清川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左列全部

王尉傑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 王明宏 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王明宏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一

許晉榮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⑴⑵⑷⑸

十二

王彥靖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有關出金部分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有關出金部分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關指揮及派單部分

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左列全部

十三

郭騵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四

徐琮庭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⑺

⑴⑵⑶⑸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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