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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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張維君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接近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孫○潔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由後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原告
承保系爭機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孫○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請求,見本
院卷第181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
即得代位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針對系爭事故業已與孫○潔於109年3月21日
達成和解,並聲明雙方均拋棄就系爭事故對對方之其餘民事
請求,孫○潔亦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且伊於109年5月4
日亦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伊應
已無任何責任可言,況針對系爭事故,依照鑑定意見,伊與
孫○潔皆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
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
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
效力。另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
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
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
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孫○潔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前,
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2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而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孫○
潔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2月19日高市車鑑
字第1097011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是以被告既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孫○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另孫○潔就其所有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其與 孫翊潔 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孫○潔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2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與孫○潔駕照、施工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是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從而,依前揭
所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孫○潔
賠償金額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信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
9至16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即寄發文件通知
被告系爭機車由原告承保並已送修,必要修理費用共22,000
元;又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再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關於系
爭機車修復追償相關事宜,且其賠付22,000元後將委外追償
(見本院卷第165頁);其後原告委由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該公司亦於109年2月15日寄發催收通
知函告知被告關於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22,000元未清償,原告業已委由該公司辦理債權催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此外,原告復提出109年3月
4日與被告聯繫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承辦
人表示有收到掛號通知、債權催收通知函,並表示此件事原
告公司先前已有人致電給伊,惟被告爭執係對方撞伊且已有
鑑定報告,故此22,000元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經被告確認此為被告與承辦人
員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證據可認原告確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無訛,是孫○潔、原告間就車體
損失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㈤嗣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與孫○潔就系爭事故中,孫○潔受
有體傷、孫○潔與被告受有車損之部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被告願賠償孫○潔3萬元,於109年3月21日和解當日現
金交付孫○潔收執,雙方均拋棄對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孫
○潔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車禍和解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孫○潔當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所訂立之契約,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亦須
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而經本院詢問孫○潔及其法
定代理人結果,孫○潔之父母確係同意且承認此和解,有陳
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與孫○潔訂立
之上開和解契約,應生效力。然而,孫○潔在與被告和解之
前,其就系爭事故中得以向被告主張關於車體損害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因原告賠付而讓與原告,孫○潔已無
針對此部分與被告和解之權利,縱為和解,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影響原告本件因保險給付而取
得之代位權,故被告辯以其已與孫○潔和解而無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原告仍得就車體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㈥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
用合計為22,000元,並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請求(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就系爭機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編號20307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
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
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00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已使用7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價為5,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22,000元÷【3+1】=5,500元),折舊額則為3,20
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22,000元-5,500元】×1/3×【7/12】=3,2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2,0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792元(即22,000-3,208=18,792)。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前揭過失之
情,業經認定如上,惟孫○潔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上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且原告亦不爭執,而本院以目前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雙方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暨鑑定意見認為被告
為肇事主因、孫○潔為肇事次因等因素加以審酌,認被告、
孫○潔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為適當,而原告既係受讓
孫○潔之債權而為請求,即應承受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任;
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8,792元,惟孫○
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
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在11,275元(18,792元×0.6=11,2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51%,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