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垂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宮垂華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宮垂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罪,無非以被告之呼氣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87毫克,惟其既於呼氣酒測後不到1小時內,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各項內容,並經檢測員警認定能安全駕駛,其至少無醫學專業意見指出之中度酒精中毒情形,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攔查前後,仍保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為據,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次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上揭2項基準既均係依據自然科學實驗法則所得之結果,當屬科學上客觀存在之定則,是如認其尚不足採,自應援引更具憑信性之依據,資以佐據。又參以酒後駕車者,其行為非唯自陷險境,亦對其他不特定多數用路人造成甚大危害,而應嚴以杜絕。準此,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倘已高於每公升0.55毫克甚鉅,除有其他特殊情事,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足遏阻此等犯行。㈡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l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為酒精測定時,幾達中度酒精中毒程度,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等影響駕駛之症狀,足認被告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已達感覺反應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程度。至被告在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關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合格之記載等情,雖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惟查,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檢測之結果合格,亦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酒後之神經、肌肉系統功能尚未降至「基本」之駕駛能力以下,然受測人於實際駕駛之際,其神經、肌肉系統是否未受酒精影響而無何疏於注意或不及反應之情形,則無從以該檢測判別。且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夜間之市區道路而言,衡情行車視線較白晝不佳,且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速度均高於一般道路,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自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單之平衡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幾近中度中毒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機車上路。綜上,原審漏未斟酌,難認允當。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酒測數值,不能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經警攔查,並施以酒農度檢測,其測試值固為0.87mg/l,然其當時騎乘輕型機車,並非因有何車身搖晃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始由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查,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警員 黃楨傑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酒測後1小時內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經施行檢測之員警認定合格,能安全駕駛,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旨稱:「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1.17mg/l時,雖有90-95%的受測者駕駛汽(機)車的能力會受到影響,但仍有少部分人(5-10%)可以正常駕駛,而依據函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查顯示結果,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1.17mg/l後約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等語,被告酒測值既未達1.17mg/l,即不能排除其屬於即便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酒測值,而仍能正常駕駛之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酒測值為0.87mg/l,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尚非的論。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作成,而爭執被告神經、肌肉系統是否未受酒精影響而仍能安全駕駛,無從以該檢測結果判別?然檢察官就此項論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憑。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僅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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