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