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自動交付警方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方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9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聯勤二0四場製造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陳冠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1年8月2日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良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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