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6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
,989元,及其中41,889元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41,789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8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41,789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3日起
至95年3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
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3月14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
㈢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94年5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1,789元(含信用卡金額41,789元、
現金卡金額50,000元及信用貸款金額10,000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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