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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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隆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餘新
臺幣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5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635元,
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行駛,行經該
巷239-2號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凹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修理費用計30435元(零件費用16415元、工資14020元,
合計30435元)。又系爭車輛為公司用車,因業務需要,每
日均須用車出差,修車期間(98年2月18至23日)原告只好
租車使用,而原告於98年2月18、19、20、23日租車,租車
費用每日800元,計支出32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33635元
(30435+3200=33635)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元。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片光碟、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
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劃設黃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停車,顯屬違規,此觀諸現場照片至明,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當時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系爭車
輛,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
過失,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此亦為
相同之認定。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
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自承雖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與有過失,惟主要過失仍在被告,故被
告應負八成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僅負二成之肇事責任
等語,是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
八。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0435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1
6415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維修明細表、估價單
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86
年8月28日領照,直至98年2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
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41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642元{計算式:16415-(16415×0.9)
=1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1402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662
元(1642+14020=15662)。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
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應公司業務所
需,共支出租車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坤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所出
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稱相符,且原告此部
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損害3200元,自
亦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則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
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5090元{(15662
+3200)×80%=150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391元,餘609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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