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
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伊有還款一半,因為
工作關係無法還款,希望能緩一點讓伊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
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
,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
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6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