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乙○○各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丁○○、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41、43
號對面經營「99賣場」,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因出
售電蚊拍瑕疵乙事與原告丁○○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公
然辱罵原告丁○○稱:「你是奧客」、「你是吃精液長大的
」、「幹你娘雞巴」等語句,又拿起原告丁○○欲更換之電
蚊拍敲擊櫃枱桌面,使該電蚊拍之鐵絲網脫落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丁○○。另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同
居人,被告丙○○於同上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到場,
被告甲○○到場後,竟恐嚇原告2人稱:「你欠打,我知道
你家住那裡,我去你家找你」等語,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
原告2人提出刑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拘役20日、被告 張正義 拘役15日在案
(尚未確定)。原告2人亦因被告2人之不法犯行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乙○○各1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其並未辱罵原告丁○○,當時是說給其他
客人聽,不是罵原告丁○○,更不可能摔壞電蚊拍。另在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之陳述均為事實,刑事案
件部分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其並未恐嚇原告2人,其在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之陳述均為事實,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
上訴。另被告有誠意與原告2人和解,曾委請原告2人住處
之里長幫忙協調,但原告2人不願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丁○○
及毀損電蚊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2人之事
實,已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無誤,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2
人對涉犯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等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
丙○○於上揭時、地如何公然侮辱原告丁○○及毀損電蚊拍
,及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如何恐嚇原告2人乙節,業經
原告2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而
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查:
(一)被告丙○○公然侮辱原告丁○○部分,亦經原告乙○○以
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上情明確(參見刑
事案件本院卷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確
有公然侮辱原告丁○○之行為甚明。至被告丙○○抗辯稱
那些話是說給其他客人聽云云,惟證人即案發當時曾到場
購物之 鄭文秀 於98年6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丁○○、乙○○,桌上有1支電
蚊拍,是好的,我沒有看到摔壞的電蚊拍,也沒有聽到被
告丙○○有罵告訴人,告訴人說電蚊拍不能用要退錢,被
告丙○○說不能退。另被告甲○○當時不在場,是被告丙
○○打電話請他回來,被告甲○○回來,我就走了」等語
屬實,則證人鄭文秀既然未曾聽到被告丙○○公然侮辱之
言語,被告丙○○當時公然侮辱之對象若非原告丁○○,
又有何其他客人在場?益見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不可
採。
(二)被告甲○○恐嚇原告2人部分,雖為被告甲○○所否認,
惟為原告2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
證稱確有上情屬實,並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
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張聖民 於98年
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櫃檯,聽
到乙○○大吼大叫說『你說什麼』,我過去了解,乙○○
向我陳述被告甲○○恐嚇他要到他店裡光顧等語,我轉問
甲○○是否如此,甲○○回答說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如果
我去他店裡以此方式消費要如何處理?他否認恐嚇,他說
講這句話是同理心沒別的意思」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甲○
○當時應有恐嚇原告2人之情事,並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
否則原告乙○○何必自行以手機報警處理?另被告甲○○
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鄭文秀擦身而過等語(即證人鄭
文秀離開時,被告甲○○剛到案發地點之賣場),則證人
鄭文秀之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被告
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三)準此,被告丙○○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被告甲○○之恐嚇行為,亦係
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之手段
,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等權利,均使原
告2人受有損害,又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
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丁
○○之行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2人之行為
,均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及
原告丁○○、乙○○分別請求被告甲○○各賠償精神上損害
100000元乙節,本院審酌兩造糾紛之發生,乃原告丁○○持
向被告丙○○購買之電蚊拍,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遭
被告丙○○拒絕而發生口角,被告丙○○遂以「你是奧客」
、「你是吃精液長大的」、「幹你娘雞巴」等粗俗不雅之言
語辱罵原告丁○○,復因被告丙○○電請其同居人即被告甲
○○到場後,再衍生被告張正義以加害原告2人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2人之情事,實屬日常生活上之細故糾紛,復
因被告2人不願「以顧客為尊」、「和氣生財」,表示誠意
而道歉,遂分別引發民、刑事訴訟,亦屬思慮欠週,再兩造
均屬經商之人(原告丁○○擺地攤、原告乙○○經營當鋪,
而被告2人共同經營99賣場),社會地位尚稱相當,原告丁○
○、被告丙○○均租屋居住,每月收入各約30000餘元,平
時須負擔房屋租金,彼此經濟狀況亦非優渥,故依據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告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而原告丁○○、乙
○○分別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
適當,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丁○
○主張被告丙○○毀損電蚊拍部分,係損害原告丁○○之物
品,屬侵害財產權而已,不在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範圍,此部分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於15000元,原
告丁○○、乙○○請求被告甲○○賠償各於10000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院
在審理過程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
為0元,但因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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