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
補約定書及客戶餘額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
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
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
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4,52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