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元之提領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繳
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7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99%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暨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借款尚積欠借款123,489元、信用卡帳款57,942元
(本金56,060元、利息1,8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⑴123,489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57,942元
,及其中56,060元部分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