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千歲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時,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千歲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乙○○亦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酒後駕車通行,致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乙○○因之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肩、肘、前臂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份。
三、所犯法條: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有關刑事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乙○○酒後駕車過失較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