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國小大門,向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宗軒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同年1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方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宗軒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查獲時之警詢、偵查中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月20日晚間8、9時許等語(施用毒品部分於被告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過,因為我想放到工作時再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2頁),是扣案毒品既非被告於107年
1月20日晚間8、9時許施用剩餘,而係之後另行起意向藥頭購買而持有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之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參,而扣案毒品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阿仁」購毒,然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仁」此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覆在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0.059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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