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華(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理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二)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此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原判73月計6年3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55月計4年7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等罪共42次,其中6次判決1年2月,36次判決7月,共計28年,定執行刑3年。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共135次,其中9次判決1年2月、3次判決1年1月、5次判決1年、118次判決7月,共計77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另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強盜罪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之刑罰兩相比較下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天壤之別,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行為的「量」再多其「罪質」亦根本不能與殺人罪相比。原裁定應執行刑13年,實屬失衡而違背情理。(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所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律法」,從輕從新,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加重詐欺罪依判決刑度上大致約8至10年(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請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定,以維權益,而符法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15日16時8分」),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2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3至256號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訴字第5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是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裁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依卷存事證以觀,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其主文所示,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