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龍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龍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龍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爰衡 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相隔時間相隔約10月,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亦予述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1│2│├────────┼──────────┼──────────┤│罪名│失火燒毀其他物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宣告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2日│107年8月15日16時15分││(民國)││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僅載107││││年8月15日回溯72小時││││,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8392號│字第34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107年度簡字第39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108年1月30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10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9月18日│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民國)│││├───┴────┼──────────┼──────────┤│備註│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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