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明 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2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明得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本件抗告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實施新法以來,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就施用毒品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實不符國人對於法律之情感,而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安全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高度侵害社會法益,猶如天壤之別,然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之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根本不符法規範之比例原則。而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與其總刑度相較,不乏甚低者。綜上,請從新從輕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悟自新的機會,以盼回歸家庭扛起經濟重擔,並善盡子女之責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當。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一│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6年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6年12│臺灣新北地│107年1│是│││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4日22│檢察署106年│方法院106│月1日│方法院106│月3日││││品罪│以新臺幣1千│時許│度毒偵字第85│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39號│7528號││7528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6│臺灣新北地│107年6│是│││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日某│檢察署107年│方法院107│月21日│方法院107│月21日││││品罪│以新臺幣1千│時許│度毒偵字第45│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元折算1日││號│第285號││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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