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16時44分許,因其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憲忠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在榮總看癲癇,醫生有開藥給伊吃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70ng/mL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若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治療精神症狀之處方藥,更不會出現毒品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即107年6月21日16時44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即4天)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出監不滿4年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猶未能戒斷毒品,甚至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