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4日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107年4月5日上午9時許,自臺北市○○區○○路一帶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龍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25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這次真的不是故意的,伊是前一天喝酒,隔天有事情要處理,伊不知道身體內的酒精濃度還有,伊是事情處理完要回家的路上碰到攔截點,才知道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還有;伊已有悔過之意,不敢再犯。伊是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小孩一個高一、一個大一,且父母離異,母親跟伊住,已六十多歲了,希望能讓伊繳交罰款做為公益或服勞動服務。伊現在很少喝了,都坐公車、捷運,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處刑,對於飲用酒類之代謝情形及對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故非飲酒休息後即可率行上路。且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能力之良寙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
(四)復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宣導及頻繁取締,竟再犯同一罪名,構成累犯而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主張其對家人需負擔扶養義務,此為被告己身之義務及事由,允宜由被告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處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