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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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忻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107年度聲觀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忻沛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意,也願意接受法律懲罰,但原裁定並未考量到被告實為初犯,先前並無施用毒品的前科,忽略了提出戒癮治療的機會。為了更務實與積極的有效戒毒,及不影響工作、家庭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為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另被告為表達戒毒之決心,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自費做戒癮治療,此有抗告狀所附醫療費用為證。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
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2、34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於107年10月1日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3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318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4頁)。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等物在卷,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50、53頁),且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被告係初犯,無施用毒品之前科,
及入勒戒所將影響工作、家庭等因素,而未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原裁定亦未考量上情逕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係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適用要件,尚不得以此即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倘入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因素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已於107年11月19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精
神科自費做戒癮治療,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而設之規定。至於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適用上開請求治療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7年10月1日經警查獲發覺,而抗告意旨自承被告係於107年11月19日方自行前往醫院為戒癮治療,顯然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遭發覺後,始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