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品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品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6時39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採尿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品楨固坦承前揭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驗尿前幾天感冒,我姊姊有拿一瓶藥局買的黑色藥水給我喝;我有去我朋友家,他有在吸,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指出:「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種類、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6時39分經觀護人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78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
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6時3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次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吸食安非他命,其有去找該名友人云云,然被告於107年9月7日受檢察官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知悉應避免吸入二手菸而導致驗尿時檢出毒品反應,殊難想像其拜訪朋友時知其吸食毒品仍會繼續與其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毒品,況查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780ng/ml,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難認係因採尿當日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此有上開食藥署函文可憑,倘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感冒使用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