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賴棟雄
相對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5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43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114年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9,437元,並於114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