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請人 曾定庠

相對人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04元,其中就新臺幣80,01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304元,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34,291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20日給付40,006元,第三期於114年2月20日給付40,00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23日給付第一期34,291元,其餘到期均未給付,爰就剩餘未給付之80,013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足認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迄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金額共80,01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剩餘金額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