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告 葉雯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律師
許立功 律師
蔡宜珊 律師
林盟仁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6月25日宣判,茲因原告請求之金額核與鑑定意見所載金額未盡相符而不符合主張一貫性,應予闡明及確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