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摔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 卓鈺城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而得之防摔手套1雙,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楊宗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7時36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弘基自助洗車館內,見卓鈺城不慎遺留於鐵櫃上之防摔手套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手套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手套侵占入己。 嗣卓鈺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鈺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鈺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防摔手套1雙(價值新臺幣2,3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