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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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於114年4月11日3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宜蘭市西安街居處」,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林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4月11日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西安街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街31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同日3時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晏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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