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6號
原告鴻祈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甄羚
被告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三 元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三元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乙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林三元三人分別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及106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所共同簽發,惟原告鴻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祈公司)於108年3月13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萬元,共同簽發人即訴外人林三元於108年間還款100萬元,又林三元以其所有汽車過戶予被告之代物清償方式還款50萬元,是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從日本大阪進口15噸TCM堆高機,擬出售獲利及暫時供廠內自用,於被告匯款前由原告於106年8月3日簽立商業本票100萬元,以為擔保。另原告又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購買4台中古滾齒機及製作日本3000噸油壓機平台底座之材料及工資,擬出售獲利,並由原告於106年8月28日簽立商業本票200萬元。上述兩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於機械設備出售獲利後,一併結算本金及利息。惟原告林甄羚於109年7月27日在未經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林三元同意下,私自將原告鴻祈公司及廠內所有設備出售予第三人,所得金額950萬元。經被告要求原告林甄羚償還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其置之不理,才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鴻祈公司除300萬元借款外,另實際負責人林三元(共同發票人)於105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85萬元,登記負責人原告林甄羚於106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108年初再度跳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要求其償還所有貸款,否則查封拍賣其不動產。被告協助原告鴻祈公司轉貸聯邦集團,清償歐力士公司欠款,餘款155萬元。原告林甄羚匯款150萬元,三人約定先用於償還其個人借款(本金加利息),尚積欠本金約21.39萬元,該款項不含原告鴻祈公司之借款300萬元本金。
㈡另原告前向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辦理租賃分期貸款,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甄羚個人板信商銀八德分行之票據,支付每期貸款。但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發生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為20萬元。故原告林甄羚向被告請求幫忙過票,否則其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里○○路000號6樓將被拍賣,被告遂於107年5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林甄羚支票帳戶,並通知歐力士公司將支票號碼BD0000000再提示,代其償還該期款項,避免其不動產遭拍賣。此筆款項為原告林甄羚個人借款,不包含在原告鴻祈公司借款300萬元之內。為保障被告債權,被告於107年6月22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鴻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三元,改簽立300萬元大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原告簽收被告歸還原簽立之商業本票2張。
㈢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鴻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三元(共同發票人)於108年間曾向被告還款100萬元,並稱林三元以其名下之汽車過戶予被告,以代物清償方式還款50萬元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三元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票據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之。經查,原告固提出150萬元之轉帳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辯稱150萬元係償還之前其他借款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間有與系爭本票無關之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150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是尚難謂該150萬元即係清償系爭本票。另被告否認其有收到林三元於108年間之還款100萬元,及原告所稱代物清償之汽車,原告復未予以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