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定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游定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處,施用愷他命。其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宜蘭縣○○道0號北上20公里處,為警攔查後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09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A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定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