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   告  彭錦祥 (原名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使用,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代償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並
應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3月1日止,共積
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283,94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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