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許清正
被   告  陳鼎豐 (原名 陳志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免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
按年息14%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20,000
元、92,68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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