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岳融
被 告 劉明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4月12日止
,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39,446元。爰依消費借貸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
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76,294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