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82號
原 告 蔡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