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吳呂阿春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被告 朱美玉
曾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告 郭好
許牡丹張素娥 楊志明 楊志鴻 郭志成 郭志良 楊志賢 郭蕭花 吳許月嬌 郭小華 許萬福 呂欣怡 許進春 曾添貴 郭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不詳」,訴之聲明第一項則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仍以地政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3年4月24日補正被告姓名為朱美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請法院函查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9日將本件移轉與本院管轄後,本院於10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區石角41、42、47、48、46-2、49、37-1、40、40-1、40-3、39、39-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僅具狀追加被告曾基成(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調得上開資料後,定103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惟原告不僅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且於103年11月7日以其與被告朱美玉正洽談和解為由,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嗣經本院改定104年1月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來院閱卷,且於103年12月30日再以其與被告朱美玉、曾基成及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洽談和解事宜為由,聲請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然經本院電詢被告曾基成,其表示原告並未與被告或其他占用人洽談和解,而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其欲追加之被告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亦無法陳報其所謂「和解事宜」進度,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起訴迄今已逾半年,尚未補正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被告詳細資料,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嫌,認應就現已確定之被告進行言詞辯論」,並定同年2月10日履勘,而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未請求測量被告朱美玉、曾基成所有之房屋以外建物,並表示將對訴外人曾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另訴主張,詎原告竟隨即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曾添貴、郭好、郭誠、 郭許牡丹 、楊張素娥、楊志明、 楊志宏 、郭志成、郭志良、楊志賢、郭蕭花、吳許月嬌、郭小華、許萬福、呂欣怡、許進春,並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則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事實,有兩造前揭各書狀及本院104年1月7日電話記錄、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本於「追加被告曾添貴、郭好、郭誠、郭許牡丹、楊張素娥、楊志明、楊志宏、郭志成、郭志良、楊志賢、郭蕭花、吳許月嬌、郭小華、許萬福、呂欣怡、許進春以其等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被告朱美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曾基成以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0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毫無相干,更非同一;又原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催促,竟一再藉詞拖延,迄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1月,本院已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朱美玉、曾基成占用之土地測量後,始為前揭訴之追加,則原告之追加,不僅有礙被告朱美玉、曾基成之防禦,並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且亦未得被告之同意,本件復無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