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告HitecPowerProtectionbv法定代理人AndrevanderWei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李偉琪 律師被告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蕭淨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址設於荷蘭,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謂:依我國法設立之訴外人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長年固定向其採購貨品,迄今原告仍對恆力公司享有歐元1,99,647.67元(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7.29計算,折合新臺幣7,444,86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足見其在我國並非無資產及資力,而有無法賠償訴訟費用之情事,自無預供訴訟非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由其單方製作之發票以證明對恆力公司享有前述應收帳款債權,而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得否因行使並獲得滿足、恆力公司是否執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則均無從確定,是其性質實與得由權利人單方支配之物權、準物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尚難遽認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有何客觀具體之財產交換價值,原告據此主張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歐元762,804元,以前開所示起訴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8,444,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444,96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93,540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向原告採購動態不斷電元件,原告已依採購訂單之約定將該貨品交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對原告完成第3期之驗收,亦未給付第3期款予原告,而被告則辯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致遲未完成驗收,並無拒絕辦理驗收及付款之情,被告在原告免為給付之範圍內得減少價金,且原告因保固費用等工作尚未完成,應將該部分之款項予以扣除,另原告尚積欠被告經銷契約相關款項亦應予以抵銷等語,以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屬龐大,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簡易,而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937,080元(即:393,540元+393,540元+150,000元=937,080元),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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