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燦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文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第12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4、5項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暨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同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重罪罪名若成立,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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