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95年2月25日晚上22時許,駕駛043-FC號營業大客車(台中客運102號路線公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心路4段5號前時,應注意該公車已超越公車專用停車格,如任意停車下客易發生危險,因訴外人 游復閔 按鈴要求下車,上訴人乙○○竟貿然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外停車開啟車門供游復閔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TFB-025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經慢車道行駛至公車右側,遭未注意車外狀況貿然下車之游復閔碰撞壓倒而受傷。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本次事故醫療費用8,738元(新台幣,下同)、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645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12,389元,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2,313,772元,而兩造及游復閔同為肇事原因,各須負擔3分之1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即1,542,514元(計算式為:2,313,772×2/3=1,542,514)。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4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6,95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非把公車停在公車停車道上,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造成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手無法用力,已無法再從事看護工作,只能從事清潔工作,收入因而減少許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乙○○未停車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實因游復閔強烈要求下車,為服務乘客不得已之行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公車停在慢車道時,車右側距慢車道之邊緣僅20公分,被上訴人違規自公車右側20公分縫隙強行超車,肇事之原因端在被上訴人一方。縱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游復閔三方均有過失,上訴人應可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稱其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擔任看護人員,月薪50,000元,並非可信。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醫院護理人員照顧,並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亦無勞動能力減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95年2月25日時許,駕駛043-FC號營運大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係公車專用慢車道停靠站前,乘客游復閔急欲下車,上訴人將車靠右停下,距其路線邊線只20公分,在安全情況下讓游復閔下車,適逢被上訴人騎乘TFB-025號輕型機車,明知公車停靠路邊之距離極為狹小,無法通行,應停車而不煞車,撞擊游復閔並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與其雇用人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86,953元,實有違誤。本件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55401472號分析意見書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上訴人之責任少於百分之1,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99之過失等語。
三、下列爭點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堪信為真,本院予以援用,並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於95年2月25日晚上22時許,駕駛043-F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文心路4段5號前時,未依規定將大客車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而貿然停車開啟車門供游復閔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TFB-025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經慢車道行駛在公車右側,與下車時未注意車外狀況之游復閔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32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訴外人游復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游復閔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當庭由被上訴人簽收。
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出院。
㈣、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738元,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2,645元。
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乙○○係受雇於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於前記時間、地點執行駕駛公司之職務,未依規定停車於公司專用停車格,致下車之乘客游復閔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受傷等各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乙○○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上訴人乙○○上開行為有過失,並為上訴人乙○○於刑事程序中所明白承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乙○○罪刑確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除兩造所不爭之醫藥費8,738元、交通費2,645元外,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12,389元、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逾396,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再論述):
⑴看護費用1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手側橈骨頭骨折,於95年2月25日由急診入院,同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次(3)月2日出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既係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術後需固定患部(上石膏等)以防骨折處再度移位,事屬必然,而骨折之患部經固定後,患者如無他人協助勢難自理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等生活起居事務,而醫院之護理人員僅從事醫護必要之事務,並不負責協助患者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瑣事,此均為一般之生活常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0,000元(以每日2,000元及5日計算,計算式為:2000×5=10000)一節,有財團法人台中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手部所受之傷害,無需專人看護云云,自無可採。
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96,000元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本院審酌看護工作係因應病患之需求而受僱,主要工作為協助病患處理日常生活及病患個人之特殊需求,經常為全日即24小時工作,惟因每個人實際上都需要適度休假以恢復體力,並無可能整月每日24小時均工作而無庸休息,是,以一般全日看護者之日薪為2,000元、扣除週休2日計8日,即每月可工作日數22日為計算標準(每月以30日計算,計算式為30-8=22),則被上訴人每月可支領工資之工作日數為22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個月可得薪資為44,000元之工資(2,000×22=44,000)。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所領取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52,700元,惟被上訴人自95年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右側橈骨頭骨折而無法繼續從事看護之工作,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開給付總額跨越95年
1、2月,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平日從事看護工作得所獲取之月薪。至於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丁○○小姐..擔任看護人員一職,每月薪資支領伍萬元正..」,惟證人即該中心之負責人 李玉萍 在原審結證稱:「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沒有一定雇主,我們請他當看護,他的薪資沒有一定收入,如果這個月僱用人比較多,上班多,就會領比較多錢,工作時數低,所領薪資較低,收入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有一定雇主受領薪資之勞工,而係有人僱用時始有看護工作之臨時看護,其每月月薪並不一致。另證人李玉萍亦在原審證稱:「(該中心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是年度結算,是整年度的所得。看護確實也有每月收入50,000元,總共有60幾個看護,每個看護收入多少我不知道,如果有家屬需要證明,我們會開給她」等語,惟薪資證明書既記明被上訴人工作之期間為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工作之期間未滿一年,自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為50,000元,是上開薪資證明書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月薪為50,000元之有利證據,併予說明。再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9月7日院管檔字第0960903538號函雖稱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僅為6個月(原審卷第8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患者自民國95年2月25日由急診入院,於95年2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5年3月2日出院,患者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27日間,共至門診3次,目前骨折未癒合,仍有疼痛及無力情形,不宜劇烈運動,需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95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骨折未癒合,仍有疼痛及無力情形,仍不宜粗重工作約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復原狀況,及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看護工作,於協助病人處理日常生活事項如洗澡、更衣、上下床、大小便時,經常需要扶、抱病人,骨折若未痊癒不宜粗重工作,自無法為看護工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致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96,000元(計算式為:44,000×9=39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心自受有創傷,是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接受短期看護訓練後從事看護工作,而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單身,從事公車司機工作,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則為頗具規模之汽車客運公司等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右手側橈骨頭骨折於95年2月25日由急診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雖於次(3)月2日出院,然出院後自95年3月6日起仍持續回中國醫藥大學接受門診治療,且持續有疼痛及無力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長時間飽受肉體疼痛之折磨;再者右手側橈骨頭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除疼痛難忍外,術後固定患部之措施影響日常生活起居,造成生活不便之程度甚大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17,383元(計算式
為:8,738+2,645+10,000+396,000+300,000=717,38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乙○○因乘客要求,將公車臨時停靠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外,其停車下客之位置自有不當,且其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供乘客下車,且當時下車之乘客游復閔亦未充份注意右方來車,貿然由公車下到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雖被上訴人於經過公車車門處時,亦未注意隨車前狀況、警戒公車停車時可能會有乘客會下車,亦同有疏失,惟上訴人乙○○未在公車停車格停車而臨時停車下客之行為與游復閔之下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機車正常行駛於慢車道時之行車障礙,認上訴人乙○○與游復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至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見附民卷第19頁)雖稱:「公車停車在慢車道時,其右側距離車道邊緣雖尚有20公分以上間隔,然以機車車寬而言並不寬裕,且路號誌為『紅燈』時,其停車下客處即使接近交岔路口,以『公車』隨時有乘客下下車之特性狀況,①楊車『穿過』公車車門古側時不無疏於注意」、「綜上研議,認①楊車、②行人、③公車,三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但上訴人乙○○車停之位置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已如前述,且游復閔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陳稱:「我從公車下來前面有先用眼睛餘光看沒車才下來,我兩腳已著地且沒有聽到有喇叭聲即被撞到,公車停車位置已過路牌,停的位置約在白線上(跨快慢車道)..」等語(見附民卷第20頁),游復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稱:「..(車禍發生時)我離人行道只有3-4步的距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5他字第5382號卷第16頁)觀之,以游復閔自公車跨下路面所需之距離,再加計常人3-4步之距離計算,及游復閔所稱公車係停在跨快慢車道處等語,足以認公車在慢車道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距離車道邊緣不僅只有20公分之間隔,是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所認被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寬度以機車車寬而言並不寬裕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本件肇事責任之結論自難採憑。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公車停在慢車道時,車右側距慢車道之邊緣僅20公分,被上訴人違規自公車右側20公分縫隙強行超車,肇事之原因端在被上訴人一方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公車已離開現場,其車停之位置並無資料可查,且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相對速度不明,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駕車超越上訴人乙○○之公車。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附民卷第8頁),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上訴人之機車於現場慢車道留有由東北往西南延伸,長約2.3公尺之刮痕,刮痕之起點距路面邊線約0.2公尺,但游復閔既已下車,則被上訴人與游復閔碰撞之地點顯與上訴人乙○○公車之右側已有相當之距離,況被上訴人與游復閔撞擊後向右側滑倒產生刮痕係屬本屬可能之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車停之確實位置,是其遽依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推論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自公車右側20公分縫隙強行超車,本件車禍大部分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一節,自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20,是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573,906元(計算式為:717,383×0.8=573,906)。
六、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與游復閔就本件車禍既有共同之過失,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應負連帶責任外,上訴人乙○○與游復閔間並應平均分擔之;惟游復閔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0號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游復閔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當庭簽收,及免除游復閔之其餘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游復閔成立和解後雖免除游復閔其餘損害賠償責任,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乙○○就其應分擔之部分286,953元(計算式為:573,906÷2=286,953),仍不能免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及台中客運公司連帶給付28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96年1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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