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1年11月14│91年11月14日│││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92年度偵字第793號、91│署92年度偵字第793號│││年度偵字第8748號、92年│、91年度偵字第8748號│││度偵緝字第2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事實審│││││├───┼───────────┼──────────┤││判決│92年8月27日│92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9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決確│92年10月2日│92年10月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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