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70年0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2年04月23日出境到大陸,迄今已近5年未回,此期間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給付原告或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是被告已棄原告、子女而去,而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兩造自92年04月23日起分居至今,已近5年,此期間兩造互不聞問,且被告未能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兩造婚後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且被告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衡之上情,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0年0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2年04月23日出境,迄今已近5年未回,此期間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給付原告或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雙分已分居近5年,此期間兩造互不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國證明書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張綺芬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92年04月23日出境,迄今已近5年未回之事實,固係屬實,然夫妻分居之原因眾多,舉凡協議分居、出國進修、工作因素、戰爭、移民、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等等諸多原因均可能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然證人張綺芬到庭證稱不知為何被告沒有再回來,故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惡意而故意不履行同居,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又查,依證人張綺芬之證詞,原告雖能證明被告這5年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然證人張綺芬對於被告之職業及收入均無法證明,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支付,故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亦屬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70年06月21日結婚,惟兩造自被告92年04月23日出境至今均無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分居這五年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雙方亦互未聞問,被告連聯絡住址及電話均不願告知原告,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長期滯留境外不歸,且行方不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