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再經監理站裁罰,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此將造成受處分人工作上之不便,恐遭裁員而失業,而受處分人業已將罰鍰繳清,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取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經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三二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違規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移送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而未區別其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認為允當。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移送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即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