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確定,後二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強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確定,後二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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