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首揭3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20、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6日14時許,為警在其友人 曹昌梁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9樓之15住處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