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82號
聲請人 劉敏龍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江宣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內均載新臺幣19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
,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本件經核,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115年6月30日,按本票發票日未屆,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