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485,000元,惟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提示後,竟
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該票款,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受訴外人 吳餘柳吳嘉殿 詐欺,伊才簽發
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於該提示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
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故縱令其上開所述係受訴外人吳餘柳、
吳嘉殿詐欺,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一事屬實,按上所述
,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000元,及自本件票據提
示日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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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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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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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485,000元│94年10月17日│BQ0000000│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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