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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