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99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96,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被告就系爭支票自認為渠所簽發,且
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儷能公司持票向渠借款之事,
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
敘明。
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1,59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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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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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0日 │791,632元QL0000000號│95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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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0日 │805,358元QL0000000號│95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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