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70,000元,及其中400,0
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70,000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初某日,持『輯詳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 賴嵩潔 )』所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
面金額200,000元,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期:94年
12月10日,向原告換取現金,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持向上
海銀行中壢分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被
告因未能償還上開票款,同意出售其因繼承取得而暫登記在
其兄 張永雄 名下之土地作為扣抵,兩造並於95年2月7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第條1項之約定
,即以上開被告積欠之200,000元作為於簽約時應支付第1次
價款,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即
95年2月7日起30日(即95年3月7日)內備齊產權移轉過戶之
證件、印章,原告始給付第2次價款1,000,000元予被告;另
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
款同額之損害金於原告後,方得解除契約。惟被告雖曾於95
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兄張永雄於收信7日內,備妥產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但被告至今均未依契約書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於95年3月7日前備齊相關證件,依約自應返還價金
200,000元及同額違約金200,000元,共400,000元。㈡又被
告因與前妻之離婚訴訟而缺錢支付律師費用,乃於95年1月1
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嗣原告亦委請律師撰發律師函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本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7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
、收據、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