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載扣得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專供食用毒品之
器具,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容有未
合。(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