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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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應將被告丙○○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新臺幣
拾萬元給付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以
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丙○○設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頂壢郵局(以下簡稱中壢頂壢郵局)之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事後發覺事有蹊
蹺,旋向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報案處理,被告丙○○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中壢頂壢郵局將100,000元返還被告丙○○後,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中壢頂壢郵局則抗辯: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
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
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匯款匯入丙○○帳戶後,被告
即須依消費寄託關係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不得任意沖退匯
款。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之事實,非被告中壢頂壢郵局所知
悉,應由司法機關審理確認,否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
話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依被告中壢頂壢郵局
所提出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顯示,被告丙○
○所開立之前開帳戶確有100,000元係由向上郵局(局號:0
02170號)於95年3月10日所匯入,並為被告中壢頂壢郵局所
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係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被
告丙○○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匯入之款項100,000元
,被告丙○○迄今仍未將前揭匯款返還原告,顯怠於行使其
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前
段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壢頂壢郵局將被告丙○○帳戶
內之100,000元給付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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