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勝昱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係表明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410
元,後於民國95年6月9日具狀表示追加以車主勝昱鑫企業有
限公司為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甲○○部分,
又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321,41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5年9月22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5,00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經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表明係因車禍案件造成之車輛毀損事件
,基礎事實同一,是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
序上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
誤繕為7493-JN號)自小客車,於94年11月13日,行經臺東
縣成功鎮台11線111公里900公尺交叉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由甲○○駕駛S8-848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是原告因被告乙○○之
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6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且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4793-JN號自小客車
,因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斜行左轉,
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係車車輛照片4幀、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調前述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後
,已據該局以成警刑偵字第095000052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卷附資料所呈現車輛撞擊位置
、車損情狀,參以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確
有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乙○○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151,410元,其中工資費用47,347元,零件費用104,
0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
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而就有關工
資費用47,347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該部分於47,347元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104,063元部分,因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屬「其他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車輛為88年7月12日領
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4年11月13日)已有6年4月又
1日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
   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
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36,57元(104,06
3X0.9=936,57),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更新零
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10406元,再加計
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
57,753元。
(四)又民法第196條之規範,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
及交易性之貶值(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巨大損壞,市場交易價格已然嚴重
貶損等情,經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組鑑價
資料就系爭車輛同型車款若於西元2000年出廠至西元2005
年11月市場行情為270,000元左右,有鑑價資料1紙附卷可
稽,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95年1月18日並將系爭車
輛以85,000元出售予 楊金良 ,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在
卷可按,足認原告稱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9年7月出廠,
依上開鑑價資料系爭車輛應有250,000元市值,扣除交易
價格85,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就此部分之差額107,247元(
165,000-57,753=107,247),即屬技術性之貶值,原告
仍得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000元(57,753+107,247=165,000),及自95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呂煜仁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彭添財

更多裁判書